中岱电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向本院申诉,其请求与中岱集团公司的请求相同。申诉理由除前述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理由外,另认为:《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无效;达宝公司没有实际支付3000万元给中岱电讯公司;达宝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放弃了每天0.2%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二审判决不应据此再推算损失,而且达宝公司要求中岱电讯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也不具备,二审判决不应以此作为违约金的依据;《合作协议书》解除是在法院判决之后才确定的事实,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从达宝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中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向本院申诉,其请求与中岱集团公司的请求相同。申诉理由除前述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理由外,另认为:《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无效。
达宝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首先,《合作协议书》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对中珊公司进行重组,并以重组后的中珊公司作为经营平台,共同开发涉诉地块。《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由中岱电讯公司与达宝公司承受,中珊公司是协助中岱电讯公司履行义务并对中岱电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进行担保。达宝公司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夏乘风、苏雄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变动,虽涉及到夏乘风、苏雄的股权转让行为,但这只是中岱电讯公司承诺的条件及在中珊公司重组中的执行步骤。中岱电讯公司不能履约时,达宝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并要求中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夏乘风、苏雄对该法律责任的承担没有关系,没有必要追加该两人为当事人;其次,已有证据证明国土部门已收回涉诉地块,这已足够。至于国土部门收回地块是否合法,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二、达宝公司没有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系中岱集团公司变造,而且存在瑕疵。其一,达宝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就说明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为履行该协议,达宝公司曾预留了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文件,中岱集团公司对文件变造后形成了《合作合同书》,这种违法行为应当严惩。在形式上,如果要对《合作协议书》进行变更,也应该由该协议书中的各方协商一致。而《合作合同书》的签约各方与前述协议书的签约方并不一致,其却废除该协议书,这不合常理。《合作协议书》中各签约方均盖有骑缝章,而作为标的数额巨大的《合作合同书》却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合作合同书》正文部分也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最后一页的签字盖章页上只有提交工商局备案等简单内容,与前页正文部分无法形成联系。在内容上,《合作合同书》要求达宝公司在订约当天支付土地出让金1.7亿元,否则按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亿元的50%即1亿元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书还记载在总建筑面积建设到60%的时候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达宝公司不可能签署如此严厉违约条款的合同。而且即使签订,也不可能不立即办理股权变更;其二,案件中没有证据可以印证《合作合同书》存在并实际履行,且其与已经确认的证据内容矛盾。申诉人在原审中均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作合同书》与前述协议书内容是矛盾的。中岱集团公司2006年6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与《合作协议书》内容衔接一致,这也可说明并不存在《合作合同书》;其三,《合作合同书》不属于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合同如果属实,其作为关键证据,在案件的一、二审期间申诉人就应提交,但其均未提交,这不合情理。而且该《合作合同书》是原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也不存在任何提交障碍。申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交,再审阶段不应采纳该证据。三、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看出,有关中珊公司10%股权的转让只是协议各方合作的一个步骤,《合作协议书》本身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的完全履行还需要其他相关协议配合。不能将该协议简单作为有关中珊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协议中所涉及股权变动的事宜仍需新的协议来实现,这也印证了达宝公司为股权转让事宜而预留所谓的《合作合同书》最后一页签署页的事实。因此《合作协议书》应当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准确。四、达宝公司自愿放弃过多的赔偿金额,并不违法。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达宝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后,中岱电讯公司须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股权,并应即时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应按未履行金额的每天0.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以该条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按一审判决的时间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2985万元(违约天数460天)。而达宝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2285万元加上逾期付款利息小于前述数额。这是达宝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而且,达宝公司款项一直未收回,其损失大于申诉人。如果依照每天0.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这项违约金目前已经超过一亿元。达宝公司已减免了申诉人大量违约金,违约金的高低也不是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阶段不应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达宝公司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本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期间中岱集团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内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