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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产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联营企业
 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
 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3>第313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豫工商<1993>第2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规定,任何企业都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如实标明自己的厂名、厂址。联营企业(无论是紧密型、半紧密型或松散型)也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明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不得使用其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厂址。否则,应视为制售冒牌商品,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反不正当竞手法》生效以后,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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