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经研究,同意我市中级法院的意见,应当依照1991年公布施行的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由本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并认为:
一、被告实施制造行为后在不同地区实施销售行为的,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制造行为地或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制造行为地、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
二、侵权人在几个地区实施销售行为的,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专利侵权的销售行为地应包括被告及其销售部、经营部、办事处等具体实施出售行为的地点及购买方所在地。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案件管辖的请示报告、说明及民事诉状各一份。
注:①略去说明及诉状。
附件:(2)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案件管辖的请示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长城钛金技术联合开发公司向本庭提交一份诉状,状告遵化市钛金设备厂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北京长城钛金技术联合开发公司是以拥有“等离子体钛金加速器法镀膜技术”专门研制、生产钛金镀膜设备的高科技企业。1989年11月29日获得了“等离子体加速器法离子镀膜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此专利一直由其自己实施,从未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1993年12月,长城钛金技术联合开发公司发现遵化市钛金设备厂向北京齿轮厂不锈钢经营部销售了该公司所有的专利技术产品--等离子体镀膜机,认为该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向法院起诉要求遵化市钛金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技术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5万元人民币。
此案中侵权产品是在河北遵化制造后,销售到北京齿轮厂,因而造成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不一致,从而涉及到一个地域管辖的问题。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中第
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的侵权产品制造地是遵化,依此规定应由遵化市法院受理此案。但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存在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