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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关于仲裁员的资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是租船经纪人和伦敦波罗的海航运交易所会员,可以认定其是涉案仲裁条款所要求的航运界人士,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航运界人士,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员的所在地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仲裁条款要求仲裁员应是伦敦人。独任仲裁员所发出的传真均有“WILLIAM PACKARD LTD 20 Victory Road West Mersea,Colchester Essex C05 8LX,England”字样,被申请人延期申请的接收人是“William Packard Ltd.”,被叫传真号码是00441206383839,这显示威廉·帕克德是在“William Packard Ltd.”与当事人联系并处理涉案仲裁事务的。这些证据仅表明独任仲裁员在艾塞克斯,但并未排除独任仲裁员在伦敦的可能。在涉案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收到独任仲裁员的传真时,就已经清楚独任仲裁员在艾塞克斯,却从未提出独任仲裁员不符合涉案仲裁条款规定的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该独任仲裁员所在地包括了伦敦,和涉案仲裁条款的规定并无不符之处。再者,仲裁员不符合仲裁协议的规定,属于仲裁庭组成不适当,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30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属于仲裁管辖权问题,该法第31条第(1)款要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最初步骤中提出与仲裁管辖权异议有关的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却向独任仲裁员申请延期,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73条第(1)款的规定,在延期申请提出后,被申请人丧失了就此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四)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案中,申请人自称: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日期是2004年12月8日,收到原件的日期是2005年8月17日,2005年9月1日,独任仲裁员向申请人的英国代理人确认于2004年12月13日收到仲裁费用2052英镑。由于依照仲裁地国法律即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涉案仲裁程序中相关通知和文书可以任何有效的手段送达,因此,申请人自认收到涉案仲裁裁决的时间应是2004年12月8日,该裁决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笔款项及其利息,但没有明确说明其履行期限,应当认定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6月8日前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6年1月26日,已经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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