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喻德生诉解才亨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2)从登记发证情况看,土改时,解才亨居住在吉水县冠山乡,并在那分田分地,当时还担任民兵队长,定成份为下中农。他在永丰县城的房产仍由其兄长代管。根据当时担任恩江镇副镇长、农会团主席的曾国文,土改干部解振齐等人证明,解才亨虽然没有对该房进行产权登记,但由于他的成份为下中农,不属没收对象,故政府仍承认其权属,在永丰当时象这种没登记的情况很多。此后,通过1985年的房屋普查和1987年9月解才亨向永丰县人民政府领取了《城乡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更进一步证实了解对该房拥有权利。
  (3)从管业等方面的情况看,自1947年解才亨继得该房产权后,即委托他人对该房进行管理,并每年向喻德生家收取房租(每年谷子50斤,1956年后每年收取租金12元)。喻德生家曾两次大修该房,租金拆抵等事宜也是与解家兄弟协商办理的。喻德生在一审法院重申前一直承认解才亨对该房的所有权,只是在永丰县法院重审该案时,喻才否认前述,将房屋买卖之诉,变更为房屋产权之诉。所以,喻德生作为承租户向法院提出房屋产权要求是毫无道理的。
  另外,由于在吉安中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之前,永丰县房产公司、解氏家族成员、解伟秀的外孙魏仁华及喻德生本人等对该房产权均无异议,且永丰县人民政府还给解才亨颁发了有关证件。因此,不宜将该房作为无主财产来处理。同样,喻德生也不能享有该房产权,否则的话,全国各地将会有许多承租房(包括永丰县恩江镇八一街解家巷24号的六个承租户)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其承租多年的房屋的产权变更归自己所有。
  第三种意见: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
  (1)当事人双方争执之房,是死者解伟秀夫妇的遗产,解伟秀夫妇分别于1924年、1933年就死亡,解姓族人在解伟秀夫妇死后14年之久,于1947年才将已时年31岁的解才亨过继给死者为子,这一行为纯属封建的宗祧思想而出现的所谓“嗣子”,不是死者的意志表示。解才亨既未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也未对死者生前尽过义务,他的过继是国家政策、法律不承认的继承关系。最高法院在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十八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为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亨有继承权。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继承法的规定,解才亨也没有继承权。本案是一九八九年起诉的,审理此案应适用八九年以后的政策法律。据此,解才亨的过继关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