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的档案工作,使之有效地为司法行政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
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档案是指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司法行政档案分为文书档案,专业档案(劳改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公证档案、律师业务档案、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档案;财会档案、科技档案、教学档案、新闻书稿档案、基建档案等)和声像档案。
第三条 司法行政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是司法行政系统的宝贵财富,属党和国家所有,由各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四条 档案工作是一项专门业务,是司法行政建设和各单位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行政系统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工作。各级司法行政单位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单位要建立档案机构。档案工作要由一名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具体负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立档案科(室),地(市)、县司法局设立档案室,并配备相应的档案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劳教局(处),处级劳改、劳教单位均应设立档案科(室),配备相应的档案人员。
各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设立档案室,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
部属各政法院校应遵照《
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教委第六号令)的有关规定,设置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
司法部各直属单位应设立档案室,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单位的档案工作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