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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销毁的劳改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应将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证明书存根及解教鉴定表、解教证明书存根各留一份,按年代整理立卷。被批准销毁的公证档案,应将公证书留存一份,按年度、类别整理立卷。以上留存的两类档案连同销毁报告、批件及销毁清册一起划为永久卷保管。其它门类档案被批准销毁后,将销毁报告、批件及销毁清册一并立卷,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销毁档案时,应由档案管理部门和形成专业档案的部门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要在销毁前对销毁档案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区)司法行政单位列为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应按时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列为永久保存的劳改罪犯档案,在刑满后五十年向地方档案移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各门类档案管理工作分别执行下列各种规定:
  劳改罪犯档案和劳教人员档案执行《劳改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公证档案执行《公证文件立卷归档和管理办法》;律师业务档案执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乡镇、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档案执行《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部属院校档案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教委第六号令);文书档案、财会档案、基建档案、科技档案、审计档案、书稿档案、新闻宣传档案等执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档案局1987年1号文件《关于印发财政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通知》的精神,各单位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专项经费开支。
  第三十二条 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档案人员实施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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