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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外死亡公证收费及认证等事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外死亡公证收费及
 认证等事的通知
 (1993年6月19日 (93)司公函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近期我司不断收到一些当事人投诉电话和信件,对一些公证处办理死亡公证书按遗产比例收费的问题,提供询问和意见。对这一问题,我司曾于1985年3月10日以(85)司公字第32号《关于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收费问题的函》明确作出规定。现就此问题重申如下:
  根据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1988年2月11日(88)司发公字第047号《关于下发<公证书收费规定>的通知》规定,“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如果继承人都居住在域外,遗产也在域外,被继承人生前以探亲、治病、旅游等目的来华(或内地),在华(内地)死亡后,其继承人为继承遗产而申办被继承人死亡公证书的,公证处应按办理死亡公证书的标准收取公证费,不应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
  另外,凡用于遗产继承的亲属关系、婚姻、死亡、继承权等公证书,需办理领事认证的,必须由公证处直接寄送中国旅行社总社签证代办处办理认证,不得由当事人自行送中国旅行社总社签代处办理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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