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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发布 建设部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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