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三)与已经登记的海岛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使用规范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和外国文字,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五)名称文字简洁,一般不超过五个字;
(六)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命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命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章 海岛更名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不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使用文字不规范,或者使用生僻字;
(二)名字超过五个字;
(三)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四)重名;
(五)国家海洋局规定的其他可以更名的情形。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更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更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一条 海岛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
(二)严格限制有居民海岛更名;
(三)海岛更名应当遵循海岛命名的各项原则。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更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更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海岛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海岛消失的,应当注销海岛名称。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