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
(二十六)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每年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年度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后,及时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十八)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
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十九)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十)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详见附表)应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三十一)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三十二)煤矿企业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十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三十五)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
粉尘种类
| 游离SiO2含量(%)
|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
煤尘
| ≤5
| 5.0
|
岩尘
| 5~10
| 2.5
|
10~30
| 1.0
|
30~50
| 0.5
|
≥50
| 0.2
|
水泥尘
| <10
| 1.5
|
(三十六)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类别
| 生产工艺
| 测尘点布置
|
回采工作面
|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 回风侧10~15m处
|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司机操作刨煤机、工作面爆破处
|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
风镐、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薄煤层刨煤机落煤
| 在回风侧3~5m处
|
掘进工作面
|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人工装岩、刷帮、挑顶、拉底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砌碹、切割联络眼、工作面爆破作业
| 在工人作业地点
|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 距作业地点3~5m处巷道中部
|
锚喷
|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卸料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
转载点
|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 回风侧5~10m处
|
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人工装卸料
|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
井下其他场所
| 地质刻槽、维修巷道
|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露天煤矿
| 钻机穿孔、电铲作业
| 下风侧3~5m处
|
钻机司机操作钻机、电铲司机操作电铲
| 司机室内
|
地面作业场所
|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