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工作督查及保障
第十七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各省(区、市)农业综合统计的督查工作。
第十八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工作督查时,下级部门应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督查工作,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省、地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需要,设置一名专职农业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二十条 基点县农业局(委)应当根据基点调查工作需要,在相应职能科室(股)配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统计人员及统计工作负责人须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负责农业部农业综合统计工作人员的安排(选聘),应符合“五好”的标准。即:政治素质好,能积极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协调能力好,重视组织调动相关积极因素;业务基础好,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工作实绩好,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文字水平好,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业部农业综合统计调查队伍的管理,保持统计人员及岗位相对稳定,保证调查工作的连续性。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健全地、县统计(基点调查)员和基点村调查员、调查户的信息档案。基点县因工作需要对县调查员的工作调整,应事先征求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意见,调整情况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备案。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村级调查员及抽样调查户,调整情况须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采取培训班、以会代训、观摩交流等方式,培训各地的业务骨干和师资。省级及以下业务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农业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努力争取将统计调查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统计调查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