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机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6)、《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和《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7),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撤销的常驻机构,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结案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常驻机构”是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主管海关”是指常驻机构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公用物品”是指常驻机构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本办法第七条中的“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8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8. 废止文件清单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常驻机构备案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常驻机构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 机构国别:
|
机构地址:
| 邮政编码:
|
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 机构电话:
|
注册证明名称:
| 首席
代表
| 姓名:
|
注册证明号码:
| 护照或身份证号:
|
注册证明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机构常驻人员人数:
|
首席代表签名(与证件一致):
| 机构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