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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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