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保护与利用活动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者应当制订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生态补偿措施,区内外排污及围填海等活动造成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受损的应当支付生态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实施保护区内的社会经济状况、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监视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评估。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评估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在履行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吸收当地社区居民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共管共护,共同制定区内的合作项目计划、社区发展计划、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急系统,制定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应当配备应急设备和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可以根据生态环境及资源的特点和管理需要,适当划分出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功能区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自然属性为主兼顾社会属性的原则;
(二)有利于促进海洋经济和社会发展原则;
(三)有利于海洋综合管理和资源可持续利用原则;
(四)国家主权权益和国防安全优先原则。
第三十二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保护、恢复及资源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其功能区管理要求。
在重点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鼓励实施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等海洋生态产业。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根据科学研究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预留区内,严格控制人为干扰,禁止实施改变区内自然生态条件的生产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章 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历史遗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及重要海洋生物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栖息地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物种引入海洋特别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物种主管部门批准,物种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保护标志和设施。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保护、恢复和资源利用等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采拾鸟卵;
(二)砍伐红树林、采挖珊瑚和破坏珊瑚礁。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采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六)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第五章 适度利用
第三十七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及资源特点,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允许适度开展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