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和损坏。
执法证遗失、被盗,持证人应当在本地大众传媒公告申明作废,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5日内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申请补领新证。
执法证损坏,持证人应当及时上交旧证,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申请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可以不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复制、伪造、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擅自销毁执法证。
第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暂扣其执法证:
(一)持证人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论;
(二)持证人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
(三)持证人被停止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
(四)持证人非公务行为使用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五)持证人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六)其他应当暂扣的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一),调查表明持证人没有违法违纪问题,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
发生上述情形(二),所在单位应当暂扣持证人执法证,待处分期满解除处分后,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
发生上述情形(三),持证人被恢复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
发生上述情形(四)、(五),所在单位可暂扣持证人执法证6个月。6个月期满,持证人改正错误、符合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
执法证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证,逐级上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退休;
(二)持证人调离;
(三)持证人辞职;
(四)执法证5年有效期届满;
(五)其他应当收回注销的情形。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后,逐级上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吊销,同时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