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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关于原产于欧盟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2010年7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欧盟委员会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对欧盟和史密斯海曼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对欧盟和史密斯海曼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依靠其他产品和出口市场的销售,申请企业总体经营状况在调查期表现不错,但是由于倾销进口的影响,在涉案产品方面特别是涉案产品在国内市场的表现方面,申请企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平均价格呈现增长趋势,但是,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在同一产品规格基础上的变化则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由于受到倾销进口的影响,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受到抑制,导致中国国内产业亏损严重,进而导致中国国内产业无法实现投资回报,现金流量为净流出,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虽然中国国内产业在产量、产能、开工率、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方面获得提升,但是并不能改变中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事实。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对申请人〈关于欧盟委员会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初裁抗辩的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以下简称《对申请企业初裁评论的反驳意见》)。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对申请企业初裁评论的反驳意见》中提出:申请企业的上市母公司在多份公开文件中指出,出口是其财政困难的起因而不是其总体经营状况良好的原因;申请企业声称同一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在调查期内出现下降,但又未指明这些型号,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无法对此进行评论;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信息,申请企业的就业人数在调查期内呈增长趋势,如果申请企业的人均工资增幅低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则说明申请企业以低成本扩大了用工规模。
  (2)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6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63号)。2010年6月30日,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企业对本案初步裁定的意见,同时对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进一步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束后,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补充证据材料。
  (3)听取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的意见陈述
  2010年8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上下游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97号)。2010年8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上下游意见陈述会(以下简称上下游意见陈述会),听取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的意见陈述。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北京铁路公安局安检设备维修中心、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航局航空安全技术中心和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金马快轨运营分公司等5家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单位对本案陈述了意见。
  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表示,理解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调查,赞同调查机关对本案作出的初裁决定。上述终端用户认为,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技术指标等方面差异不大,可以相互替代。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完全能够满足终端用户的需求,而且中国国内生产企业的供货周期较短,售后服务便捷、经济。
  (4)公开信息及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0年9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以下简称《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本案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0年9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应诉企业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对〈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以下简称《对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对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机关未按照听证会的要求披露上下游意见陈述会的会议记录或纪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调查机关未在本案初步裁定和《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中披露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史密斯海曼初裁评论意见》;调查机关未披露对有关事实和评论意见的采信情况及相关理由;调查机关未披露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召开的本案上下游意见陈述会不是听证会,不适用听证会的相关规定。并且,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已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提交的正式书面陈述意见及时送交了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在《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中,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披露。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了本案终裁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该基本事实即为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拟采信的事实,但不包括调查机关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对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的判断。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被调查产品名称: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英文名称X-Ray Security Inspection Equipment。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采用X光机技术或X射线加速器技术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能量在100千电子伏以上),但不包括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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