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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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