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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经海关批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 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哥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哥斯达黎加未将授权机构名称、原产地证书安全特征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者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证明文件所列信息不符的;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七)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哥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哥斯达黎加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就进口货物原产资格提供的补充信息的;
  (八)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哥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九)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含有包括哥斯达黎加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内容的安全特征;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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