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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准点、方便、经济的乘用条件。
  企业除遇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突发原因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正常运营。遇有不可预见的运营中断,企业有责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疏解客流,并尽快恢复运营,客流高峰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运营线路的车、船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轮渡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增长幅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签定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综合性承包合同确定,合同期内的调整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专线车(船)、游览车(船)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报城市政府,城市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
  (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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