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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
 (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实行
 交通部明电传真1994年1月18日)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民币或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租船合同和运输契约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公司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以书面提供港务局,否则向代理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t计;以马力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t计收港口费用。
  2.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
  3.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1000kg)为计费单位。
  每一提单或将货单的每项货物的重量起码以10kg计算,超过10kg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应相加进整。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重量和体积为准。
  货方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笨重、超长、轻泡、危险货物的计费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0.01元计算,不足0.01元时四舍五入;每一计费单位的港口费用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由中国人民银行托收者外一律现付,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五条 船舶到港口,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日、星期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 、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水费除外)条所列各项作业时,均加收附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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