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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改、劳教局(处),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均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各地(市、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劳改、劳教单位应从自身特殊性出发,坚持完善加强自我约束机制的原则,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审人员。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基本任务

  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单位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实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六)国家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事项;
  (八)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和上级内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的各种固定资金投资项目,在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事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地区和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在单位及其所属系统内单位有关经济活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四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对本单位有关经济活动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建立,重大的经营决策和投资方案实施事前、事中或事后审计监督,提出修订或改进的建议。
  第十五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所在部门、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经济方面的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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