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审计终结,审计小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可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盖单位公章,经主要领导签字后,退回主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审计小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审计报告分别由派出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审定审计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单位主管领导应及时审批,不得扣压审计报告和结论。
第二十五条 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同时,抄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抄送其他有关机关协助监督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持有异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的派驻审计机构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进行复议。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的复议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在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结论和决定改变原审计结论和决定或部分改变的,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复议和决定之日起,按改变后的复议结论和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审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妥善保管。审计过程中涉及被审计单位的各种会计和业务资料文件等,审计人员负有保密责任,除按规定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外,不得向任何无关单位和个人泄漏或提供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