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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
 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21日 (93)财国债字第56号)


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抄送: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
   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国债发行的市场机制,使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具备下列资格:
  1.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国债承销和交易代理、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2.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且具有良好的信用。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下列权利:
  1.直接参加每期国债承销团,从事国债一级市场业务。此承销团为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认的全国性国债承销团。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名义。
  2.享有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3.在每期国债发行前,可以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
  4.国有资产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发行股票,非国债一级自营商不得担任主承销(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5000万股的,优先由国债一级自营商担任主承销)。
  第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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