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门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的通知
(民办发(1993)4号 1993年3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保密委员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了《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 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
《保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民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实行归口管理、逐级负责、密切协同的办法,为民政工作的改革开放服务,为国家的安全稳定服务。
第三条 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民政干部职工的义务,每个民政干部职工对失密、泄密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负有制止、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应的保密规章制度,落实保密措施,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使所有工作人员都了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事项和遵守保密工作的各项规章和制度。
第二章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