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保密委员会和保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
(二)依据国家保密法规和民政部保密规章制定本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组织划分本单位民政业务保密范围和密级并监督实施。
(三)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活动。
(四)组织对本单位民政工作中宣传报道和出版工作涉密事项的保密审查。
(五)检查本单位的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泄密事件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六)组织召开本部门保密工作会议,研究制定保密工作计划和布置保密工作任务,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七)完成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保密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密业务经费,以保证保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专职或兼职保密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熟悉国家和民政部门的保密法规和民政业务;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政策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模范执行国家
《保密法》,严守工作中接触的一切国家秘密。
第五章 民政工作保密及失、泄密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个人、集体或单位,各级民政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可以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有关的奖励条件向有关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并根据泄密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的处分。其情节轻微的可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免于行政处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明知有关保密规定而故意违反的;
(二)以谋私利为目的的;
(三)多次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犯保密规定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数量较大的;
(六)隐瞒事实或者抗拒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