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信访问题,并受理对下一级卫生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问题。
(五)各级卫生部门对于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要认真对待,并按党政领导关系,干部隶属关系,以及管理权限和业务性质归口处理。信访部门应做好疏导工作。
(六)上级卫生信访部门对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交办后长期未结案、信访案件处理不当及其它重要信访案件,可以直接督促查办。
(七)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于三个月内结案上报。上报的结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并抓紧结案工作。
(八)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好文明接待,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对于群众上访要求合理又能尽快解决的问题,要协助解决;对于要求过高或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查办单位已做了认真处理,上访人不服或越级上访的,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动员上访人回原地,稳定在基层。
第十二条 在处理信访案件时,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法制教育,严守信访保密制度,不允许在工作之外谈论来信来访内容。
第四章 医疗事故与纠纷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事故与纠纷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
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信访问题,卫生部只作咨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疑难事件的确定有困难,申请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时,应征得医患双方同意,按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工作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对个体开业行医者造成的医疗纠纷问题,应按个体开业行医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照行医者引起的纠纷问题,应由当地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处理。
第五章 其它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精神病患者的信访问题,应根据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报告》的精神处理。需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