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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标准(1993修正)

  §23.1399 停泊灯
  (a)水上飞机或水陆两用飞机所需要的每个停泊灯的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大气洁净的夜间至少能够在2海里的距离内显示白光;
  (2)当该飞机在水上停泊或漂泊时,应尽可能显示最大无间断的灯光。
  (b)可以使用外部吊灯。
  §23.1401 防撞灯系统
  (a)总则 如果申请夜间飞行的合格审定,飞机必须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防撞灯系统:
  (1)由一个或几个经批准的防撞灯组成,其安装部位应使其发射的光线不影响机组的视觉,也不损害航行灯的明显性;
  (2)满足本条(b)至(f)的要求。
  (b)作用范围 该系统必须有足够数量的灯,以照亮飞机周围重要的区域(从飞机的外部形态和飞行特性考虑)。其作用范围必须至少达到飞机水平平面上、下各75°范围内的所有方向,但是允许向后有总和不大于0.5球面度被遮蔽的立体角。
  (c)闪光特性 该系统的布局,即光源数目、光束宽度、旋转速度以及其它特性,必须给出40至100次/分的有效闪光频率。有效闪光频率指从远处看到的整个飞机防撞灯系统的闪光频率。当系统有一个以上的光源时,对有效闪光频率的规定也适用于有重迭部分的灯光区。在重迭区内,闪光频率可以超过100次/分,但不得超过180次/分。
  (d)颜色 防撞灯必须为航空红色或航空白色,且必须满足§23.1397的有关要求。
  (e)光强 装上红色滤色镜(如使用时)测定并以“有效”光强表示的所有垂直平面内的最小光强,必须满足本条(f)的要求。必须采用下列关系式:
        t2
        ∫  I(t)dt
        t1
    Ie=───────────
      0.2+(t2 -t1 )
  式中:
  Ie为有效光强(坎德拉);
  I(t)为作为时间的函数的瞬时光强;
  t2-t1为闪光持续时间(秒)。
  通常,选择t2和t1,使有效光强等于t2 和t1 时的瞬时光强,即可得到有效光强的最大值。
  (f)防撞灯的最小有效光强 每个防撞灯的有效光强必须等于或大于下表规定的相应值:

-----------------------
自水平平面向上或向下的角度|有效光强(坎德拉)
-------------|---------
    0°~5°     |   400
    5°~10°    |   240
    10°~20°   |   80
    20°~30°   |   40
    30°~75°   |   20
-----------------------

  安全设备
  §23.1411 总则
  (a)飞行机组在应急时所需使用的安全设备(例如救生筏自动投放装置)必须易于接近。
  (b)必须备有存放所需安全设备的设施,该存放设施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布置得使安全设备可以直接取用,而且其位置明显易见;
  (2)[防止安全设备由于受到§23.561(b)(3)中所规定的极限静载荷系数对应的惯性载荷而导致损坏。]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
  §23.1413 安全带和肩带
  [每一安全带和肩带必须安装有金属对金属的锁扣装置。]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
  §23.1415 水上迫降设备
  (a)民用航空规章营运规则要求的应急漂浮和信号设备必须安放得使机组和旅客可以很快取到。
  (b)救生筏和救生衣必须经过批准。
  (c)每只自动的或由驾驶员投放的救生筏,必须用一绳索系留在飞机近旁。此绳必须弱得足以使它系着的空筏拉沉之前断开。
  (d)民用航空规章营运规则要求的信号设备必须可接近,功能令人满意,并必须在其使用中没有任何危险。
  §23.1416 气压式除冰套系统
  如果申请带有防冰设施的合格审定,并且装有气压式除冰套系统,则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该系统必须符合§23.1419的规定;
  (b)该系统及其部件的设计,必须保证能在任何正常的系统工作温度或压力下完成其预定的功能;
  (c)必须有向飞行机组指示气压式除冰套系统接到足够压力并功能正常的设施。
  §23.1419 防冰
  如果申请带有防冰设施的合格审定,必须表明满足下列要求:
  (a)必须在飞机飞行手册和批准的手册资料中给出使用防冰设备的推荐程序;
  (b)必须根据飞机的运行要求进行分析以确认防冰系统足以满足飞机不同部件的要求。另外,防冰系统必须通过试验来演示在CCAR25部附录C确定的连续和间断的最大结冰状态下飞机能够安全运行;
  (c)当有设计相似的已通过合格审定的飞机时,可以参考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飞机在型号合格审定中进行的分析和试验来证实本条要求的全部或部分的符合性;
  (d)当为了恰当地使用防冰设备而需要飞行机组监视飞机外部表面时,必须提供适当的机外照明足以能在夜间进行监视。
  其它设备
  §23.1431 电子设备
  无线电设备及其安装必须避免由其本身、操作方法和对其它部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
  §23.1435 液压系统
  (a)设计 液压系统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设计:
  (1)液压系统及其元件,必须能承受液压载荷并加上预期的结构载荷而不产生屈服;
  (2)对于提供两个或更多主要功能的液压系统,必须有向飞行机组指示系统内压力的装置;
  (3)必须有手段来保证系统中任何部分的压力,包括瞬时(冲压)压力不会超过大于设计工作压力的安全限制,并防止所有管道中由于足够长时间的封闭,很可能产生液压油体积变化而引起的超压;
  (4)最小设计破坏压力必须是工作压力的2.5倍。
  (b)试验 每个系统必须经过验证压力试验的验证,当验证试验时,系统的任何零件不得损坏、出故障或产生永久变形。系统的验证压力载荷必须至少为该系统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
  (c)蓄压器 不得将蓄压器或增压油箱安装在防火墙的发动机一侧,如果它们是发动机或螺旋桨整体的一部分,则除外。
  §23.1437 多发飞机的附件
  对于多发飞机,对安全运行所必不可少的由发动机驱动的附件必须分布在两台或更多台发动机上,使之不会由于任一发动机失效而导致这些附件不工作而影响安全运行。
  §23.1438 增压系统和气动系统
  (a)增压系统元件必须分别进行压力值为最大正常工作压力2倍的破坏压力试验和1.5倍的验证压力试验。
  (b)气动系统元件必须分别进行压力值为最大正常工作压力3倍的破坏压力试验和1.5倍的验证压力试验。
  (c)可以用分析或分析和试验相结合的方法,来代替本条(a)或(b)要求的各项试验,条件是适航当局认为该方法与所要求的试验等效。
  §23.1441 氧气设备和供氧
  (a)如果申请装有补氧设备的合格审定,则该设备必须满足本条和§23.1443至§23.1449的要求。可以用手提式氧气设备来满足这些要求。
  (b)氧气系统的本身、其使用方法以及它对其它部件的影响必须均无危险性。
  (c)必须具有使机组在飞行中能迅速确定每个供氧源可用氧量的装置。
  (d)肺式氧气设备以及用于12,000米(40,000英尺)(海平面平均高度)以上的氧气设备必须经过批准。
  §23.1443 最小补氧流量
  如果装有飞机乘员使用的连续供氧设备,在低于和等于飞机的最大运行高度时,供给每个使用者的补氧量必须不小于下图示出的流量。
  座舱压力高度(略)
  §23.1447 分氧装置设置的规定
  如果装有分氧装置,则采用下列规定:
  (a)对于每个供应辅助氧气的乘员必须有各自的分氧装置,每个分氧装置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保证有效利用送至分氧装置的氧气;
  (2)能够迅速戴在使用者面部上;
  (3)具有合适的手段使装置保持在面部。
  (b)如果申请运行高度不超过5,500米(18,000英尺)(海平面平均高度)的合格审定,则每个分氧装置必须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盖住使用者的鼻、嘴;
  (2)如果用鼻管,则必须备有一个能罩住鼻和嘴的分氧装置。此外,每一鼻管的接头管必须持久地固定有下列标记:
  (i)使用时禁止吸烟的可见警告;
  (ii)正确用法的图解;
  (iii)鼻道障碍或感冒鼻塞时禁止使用的可见警告。
  (c)如果申请运行高度超过5,500米(18,000英尺)(海平面平均高度)的合格审定,每个分氧装置必须盖住使用者的鼻和嘴;
  (d)对于设计在飞行高度大于7,600米(25,000英尺)(海平面平均高度)运行的增压飞机,每个乘员无论坐在什么位置必须能够迅速取到在供氧接头上的分氧装置;
  (e)如果申请在9,000米(30,000英尺)高度以上运行的合格审定,提供所需供氧量的分氧装置在座舱压力高度超过4,500米(15,000英尺)之前必须能自动地送达每个乘员;
  (f)如果装有自动分氧装置(软管和面具或其它装置)系统,当自动系统失效时,必须具有手动措施使机组能迅速地使用分氧装置。
  §23.1449 判断供氧的措施
  必须设置使机组能够判定是否正在向分氧装置供氧的措施。
  §23.1450 化学氧气发生器
  (a)本条所述的化学氧气发生器定义为通过化学反应生成氧气的装置。
  (b)化学氧气发生器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设计和安装:
  (1)发生器在工作时所产生的表面温度,不得对飞机或机上乘员造成危害;
  (2)必须备有释放可能有危险的内部压力的措施。
  (c)除了满足本条(b)的要求外,能靠更换发生器元件连续工作的携带式化学氧气发生器,还必须附有标牌来说明下列事项:
  (1)氧气流量(升/分);
  (2)可更换的发生器元件的持续供氧时间(分钟);
  (3)警告可更换的发生器元件可能发热,如果元件的构造使其表面温度不会超过38℃(100°F),则除外。
  [§23.1457 驾驶舱录音机]
  [(a)民用航空营运规则所要求的每台驾驶舱录音机必须经过批准,并且其安装必须能够记录下列信息:
  [(1)通过无线电在飞机上发出或收到的通话;
  [(2)驾驶舱内飞行机组成员的对话;
  [(3)驾驶舱内飞行机组成员使用飞机内话系统时的通话;
  [(4)进入耳机或扬声器中的导航或进场设备的通话或音频识别信号;
  [(5)飞行机组成员使用旅客广播系统时的通话(如果装有旅客广播系统,并根据本条(c)(4)(ii)的要求有第四通道可用。)
  [(b)必须在驾驶舱内安装一只区域话筒来满足本条(a)(2)的记录要求。话筒要安装在最佳位置,能够记录正、副驾驶员工作位置上进行的对话,以及记录驾驶舱内其他机组成员面向正、副驾驶员工作位置时的对话。话筒的定位必须使得在飞行中驾驶舱噪声条件下所记录和重放的录音通信的可懂度尽可能高,如有必要,应对录音机的前置放大器和滤波器进行调整或补偿。评价可懂度时可以把记录反复重放,用听觉或目视来判断。
  [(c)每台驾驶舱录音机的安装必须将本条(a)规定的通话或音频信号根据不同声源分别录在下列通道上:
  [(1)第一通道,来自正驾驶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吊杆式、氧气面罩式或手持式话筒、耳机或扬声器;
  [(2)第二通道,来自副驾驶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吊杆式、氧气面罩式或手持式话筒、耳机或扬声器;
  [(3)第三通道,来自安装在驾驶舱内的区域话筒;
  [(4)第四通道:
  [(i)来自第三和第四名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吊杆式、氧气面罩式或手持式的话筒、耳机或扬声器;
  [(ii)来自驾驶舱内与旅客广播系统一起使用的每个话筒,如果此信号未被别的通道所拾起(条件是不要求配置本条(c)(4)(i)中规定的工作位置或该工作位置的信号由另一通道所拾取)。
  [(5)不论机内通话话筒按键开关处于何种位置,必须将本条(c)(1)、(2)和(4)所述的话筒接收到的所有声音尽可能不间断地记录下来。该设计必须保证只有在使用机内通话机、旅客广播系统或无线电发送机时,才会对飞行机组产生侧音。
  [(d)每台驾驶舱录音机的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其供电应来自对驾驶舱录音机的工作最为可靠的汇流条,而不危及对重要负载或应急负载的供电;
  [(2)应备有自动装置,在撞损冲击后10分钟内,能使录音机停止工作并停止各抹音装置的功能;
  [(3)应备有音响或目视装置,能在飞行前检查录音机工作是否正常。
  [(e)记录容器的位置和安装,必须能将撞损冲击使该容器破裂,以及随之起火而毁坏记录的概率减至最小。为满足这一要求,该容器必须尽可能安装在后部,但不得装在冲击时尾吊发动机可能撞坏容器的部位(不必装在增压舱之后)。
  [(f)如果驾驶舱录音机装有抹音装置,其安装设计必须使误动的概率以及在撞损冲击时抹音装置工作的概率减至最小。
  [(g)每个记录容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外观为鲜橙色或鲜黄色;
  [(2)在其外表面固定有反射条,以利于发现它在水下的位置;
  [(3)当民用航空规章的营运规则有要求时,在容器上装有或连接有水下定位装置,其固定方式要保证在撞损冲击时不大可能分离。]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
  [§23.1459 飞行记录器]
  [(a)民用航空营运规则所要求的每一飞行记录器的安装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飞机记录器应获得空速、高度和航向数据。数据的来源符合§23.1323、§23.1325和§23.1327中相应的精度要求;
  [(2)垂直加速度传感器应刚性固定,其纵向位置在批准的飞机重心范围之内,就在这一范围前后或不超过飞机平均气动力弦的25%处;
  [(3)其供电应来自对飞行记录器的工作最为可靠的汇流条,而不危及对重要负载或应急负载的供电;
  [(4)应备有音响或目视装置,能在飞行前检查记录器存储介质的数据记录是否正常;
  [(5)除了由发动机驱动的发电机系统单独供电的记录器外,应备有自动装置,在撞损冲击后10分钟内,能使具有数据抹除装置的记录器停止工作并停止抹除装置的功能。
  [(b)每个非弹出式记录器容器的位置和安装必须能将撞损冲击使该容器破裂,以及随之起火而毁坏记录器的概率减至最小。为满足这一要求,该容器必须尽可能安装在后部,但不得装在冲击时尾吊发动机可能撞坏容器的部位(不必装在增压舱之后)。
  [(c)必须确定飞行记录器的空速、高度和航向读数同正驾驶员仪表上相应读数(考虑修正系数)之间的相应关系。此关系必须覆盖飞机飞行的空速范围,飞机的高度限制范围和360°航向范围相互关系可在地面上用合适的方法确定。
  [(d)每个记录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外观为鲜橙色或鲜黄色;
  [(2)在其外表面固定有反射条,以利于发现它在水下的位置;
  [(3)当民用航空规章的营运规则有要求时,在容器上装有或连接有水下定位装置,其固定方式要保证在撞损冲出时不大可能分离。
  [(e)应对飞机的任何新颖或独特的设计或使用特性进行评价,以决定是否有专用参数必须记录在飞行记录器上,以增加或代替现有要求。]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
  §23.1461 含高能转子的设备
  (a)含高能转子的设备必须符合本条(b)或(c)或(d)的规定。
  (b)设备中的高能转子必须能承受因故障、振动、异常速度和异常温度引起的损伤。
  此外,还要满足下列要求:
  (1)辅助转子机匣必须能够包容住高能转子叶片破坏所引起的损伤;
  (2)设备控制装置、系统和仪表设备必须合理地保证,在服役中不会超过影响高能转子完整性的使用限制。
  (c)必须通过试验表明,含高能转子的设备能包容住高能转子在最高速度下发生的任何破坏(当正常的速度控制装置不工作时能达到的最高速度)。
  (d)含高能转子的设备必须安装在转子破坏时既不会危及乘员,也不会对继续安全飞行有不利影响的部位。

G分部 使用限制和资料


  §23.1501 总则
  (a)必须制定§23.1505至§23.1527所规定的每项使用限制以及为安全使用所必需的其它限制和资料。
  (b)必须按§23.1541至§23.1589的规定,使这些使用限制以及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可供机组人员使用。
  §23.1505 空速限制
  (a)不许超越速度VNE必须按下述要求制定:
  (1)不小于§23.335所允许的VD最小值的0.9倍;
  (2)不大于下列小者:
  (i)按§23.335确定的VD的0.9倍;
  (ii)按§23.251表明的最大速度的0.9倍。
  (b)最大结构巡航速度VNO必须按下述要求制定:
  (1)不小于§23.335所允许的VC;
  (2)不大于下列小者:
  (i)§23.335确定的VC;
  (ii)本条(a)所确定的VNE的0.89倍。
  (c)本条(a)和(b)不适用于涡轮发动机飞机,或按§23.335(b)(4)确定设计俯冲速度VD/MD的飞机。对于这些飞机,必须确定最大使用限制速度(VMO/MMO-空速或M数,在特定高度取其临界者),作为在任何飞行状态(爬升、巡航或下降)下,都不得故意超过的速度。但在试飞或驾驶员训练飞行中,经批准可以使用更大的速度。VMO/MMO必须制定成不高于设计巡航速度VC/MC,并充分低于VD /MD和§23.251表明的最大速度,使得飞行中极不可能无意中超过VD/MD和按§23.251表明的最大速度。VMO/MMO和VD/MD之间的速度余量,或VMO/MMO与§23.251表明的最大速度之间的速度余量,不得小于按§23.335(b)确定的VC/MC 和VD/MD之间的速度余量,或按§23.253进行试飞时认为是必需的余量。
  §23.1507 机动速度
  必须将按§23.335确定的机动速度VA作为使用限制。
  §23.1511 襟翼展态速度
  (a)襟翼展态速度VFE的制定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不小于§23.345和§23.457所允许的VF最小值;
  (2)不大于下列中小者:
  (i)按§23.345确定的VF;
  (ii)按§23.457确定的VF;
  (b)如果襟翼结构已按相应设计情况作过验证,可以确定襟翼偏度、空速和发动机动力的其它组合情况。
  §23.1513 最小操纵速度
  必须将按§23.149确定的最小操纵速度VMCA制定为使用限制。
  §23.1519 重量和重心
  必须将按§23.23确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制定为使用限制。
  §23.1521 动力装置限制
  (a)总则必须制定本条规定的动力装置限制。该限制不得超过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中的相应限制。
  (b)起飞运转动力装置起飞运转必须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转速(转/分)
  (2)最大允许进气压力(对活塞发动机);
  (3)最高允许燃气温度(对涡轮发动机);
  (4)与本条(b)(1)至(3)制定的限制相对应的功率(推力)在使用时间上的限制;
  (5)最高允许的气缸头温度(如果适用)、最高允许的冷却液温度和最高允许的滑油温度;条件是:本条(b)(4)规定的使用时间限制超过2分钟。
  (c)连续运转连续运转必须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转速(转/分);
  (2)最大允许进气压力(对活塞发动机);
  (3)最高允许燃气温度(对涡轮发动机);
  (4)气缸头、冷却液和滑油的最高温度。
  (d)燃油标号或牌号 必须规定最低燃油标号(对活塞发动机)或燃油牌号(对涡轮发动机)。该规定不得低于该发动机在本条(b)和(c)的限制范围内运转所要求的标号或牌号。
  (e)外界大气温度必须制定涡轮发动机的外界大气温度限制(如装有防寒装置,包括对该装置的限制),该限制应为表明飞机符合§23.1041至§23.1047有关冷却规定时的最高外界大气温度。
  §23.1523 最小飞行机组
  必须考虑下列因素来规定最小飞行机组,使其足以保证安全运行:
  (a)[每个机组成员的工作量。此外,对于通勤类飞机每个机组成员工作量的确定还必须考虑下列因素:
  [(1)飞行航迹控制;
  [(2)防撞;
  [(3)导航;
  [(4)通信;
  [(5)对飞机必不可少的各系统的操作和监控;
  [(6)指挥决策;
  [(7)在所有正常和应急操作期间,相应机组成员在飞行工作位置上对必需的操纵器件的可达性和操作简易性。]
  (b)有关机组成员对必需的操纵器件的可达性和操纵简易性;
  (c)按§23.1525所核准的运行类型。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
  §23.1524 最大客座量布置
  必须制定最大客座量的布置。
  §23.1525 运行类型
  飞机限用的运行类型按其适航审定所属类别及所装设备来制定。
  §23.1527 最大使用高度
  (a)对于增压飞机,必须制定不许超过7,600米(25,000英尺)的最大使用高度限制,除非表明符合§23.775(e)的要求。
  (b)对于涡轮发动机飞机和装有涡轮增压器的飞机,必须制定受飞行、结构、动力装置、功能或设备的特性限制所允许运行的最大高度。
  §23.1529 持续适航文件
  申请人必须根据本部附录G编制适航当局可接受的持续适航文件。如果有计划保证在交付第一架飞机之前或者在颁发标准适航证之前,完成这些文件,则这些文件在型号合格审定时可以是不完备的。
  标记和标牌
  §23.1541 总则
  (a)飞机必须装有下列标记和标牌:
  (1)§23.1545至§23.1567规定的标记和标牌;
  (2)如果具有不寻常的设计、使用或操纵特性,为安全运行所需的附加的信息、仪表标记和标牌。
  (b)本条(a)中规定的每一标记和标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示于醒目处;
  (2)不易擦去、走样或模糊。
  (c)对于要取得多于一种类别合格证的飞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申请人必须选择一种类别作为制定标记和标牌的基础;
  (2)该飞机要取得合格证的全部类别的标牌和标记资料,必须列入飞机飞行手册。
  §23.1543 仪表标记: 总则
  每一仪表标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当标记位于仪表的表面玻璃上时,有使表面玻璃与刻度盘盘面保持正面定位的措施;
  (b)每一弧线和直线有足够的宽度,并处于适当位置,使飞行机组人员清晰可见。
  §23.1545 空速指示器
  (a)每个空速指示器必须按本条(b)的规定,在相应的指示空速处作标记。
  (b)必须制作下列标记:
  (1)对于不许超越速度VNE,用径向红线作标记;
  (2)对于警告速度范围,用黄色弧线作标记,从本条(b)(1)所规定的红线开始,到本条(b)(3)规定的绿色弧线的上限为止;
  (3)对于正常工作范围,用绿色弧线作标记,其下限为最大重量、起落架与襟翼收上情况下的VS1,上限为§23.1505(b)所规定的最大结构巡航速度VNO;
  (4)对于襟翼工作范围,用白色弧线作标记,其下限为最大重量情况下的VSO,上限为§23.1511所规定的襟翼展态速度VFE;
  (5)对单发停车时最佳爬升率速度VY,用兰色扇形区作标记,它从海平面的VY速度开始到下列之一的VY为止:
  (i)1,500米(5,000英尺)高度的VY,如果在此高度上单发停车的最佳爬升率小于每分钟30米(每分钟100英尺);
  (ii)最高的、以每300米(1,000英尺)计的高度(等于或大于1,500米(5,000英尺))上的VY,在此高度上单发停车的最佳爬升率等于或大于每分钟30米(每分钟100英尺)。
  扇形区的每一边必须标出相应VY的高度。
  (6)对于最小操纵速度VMCA,用径向红线作标记。
  (c)如果VNE或VNO随高度而变化,必须有向驾驶员指明整个使用高度范围内相应限制的措施。
  (d)本条(b)(1)至(b)(3)和(c)不适用于按§23.1505(c)确定最大使用速度VMO/MMO的飞机。对于这些飞机,必须用两种措施之一:用最大许用空速指示,表明VMO/MMO随高度或压缩性限制(取适合者)的变化;或者用径向红线标志最低的VMO/MMO,此值必须至飞机最大使用高度为止的任一高度来确定。
  §23.1547 磁航向指示器
  (a)在磁航向指示器上或其近旁必须装有符合本条要求的标牌。
  (b)标牌必须标明在发动机工作的平飞状态该仪表的校准结果。
  (c)标牌必须说明在无线电接收机打开还是关闭的情况下进行上述校准。
  (d)每一校准读数必须用增量不大于30°的磁航向角标示。
  (e)如果非稳定磁航向指示器因电气设备工作会出现大于10°的偏差,则标牌必须标明有关电气负载,或那些负载的组合工作时能引起大于10°的偏差。
  §23.1549 动力装置仪表
  每个所需的动力装置仪表,必须根据仪表相应的型别,符合下列要求:
  (a)最大安全使用限制和(如有)最小安全使用限制用红色径向射线或红色直线标示;
  (b)正常使用范围用绿色弧线或绿色直线标示,但不得超过最大和最小安全使用限制;
  (c)起飞和预警范围用黄色弧线或黄色直线标示;
  (d)发动机或螺旋桨因振动应力过大而需加以限制的转速范围用红色弧线或红色直线标示。
  §23.1551 滑油油量指示器
  滑油油量指示器必须标出足够密的刻度,以便迅使而准确地指示滑油油量。
  §23.1553 燃油油量表
  如果任一油箱的不可用燃油超过3.8升(1美加仑)和该油箱容量的5%中之大者,必须在其油量表上从校准的零读数到平飞姿态下能读得的最小读数用红色弧线作标示。
  §23.1555 操纵器件标记
  (a)除飞行主操纵器件和简单按钮式起动电门外,必须清晰地标明驾驶舱内每一操纵器件的功能和操作方法。
  (b)每个副翼操纵器件必须有适当标示。
  (c)对动力装置燃油操纵器件有下列要求:
  (1)必须对燃油箱转换开关的操纵器件作出标记。指明相应于每个油箱的位置和相应于每种实际存在的交叉供油状态的位置;
  (2)为了安全运行,如果要求按特定顺序使用某些油箱,则在此组油箱的转换开关上或其近旁必须标明该顺序;
  (3)对于任何限制使用的油箱,必须在标牌上注明其能安全使用全部可用燃油的条件,该标牌应安放在该油箱转换开关附近;
  (4)对多发飞机,每台发动机的每个阀门操纵器件必须作出标记,指明相应于所操纵发动机的位置。
  (d)可用燃油容量必须标示如下:
  (1)对于没有转换开关操纵器件的燃油系统,必须在燃油油量表处指出该系统的可用燃油量;
  (2)对于有转换开关操纵器件的燃油系统,则在附近指出每个转换开关操纵位置上可供使用的可用燃油量。
  (e)对附件、辅助设备和应急装置的操纵器件有下列要求:
  (1)如果采用收放式起落架,则必须对§23.729所要求的每个目视指示器作出标记,以便在任何时候当机轮锁住在收起或放下的极限位置时驾驶员能够判明;
  (2)每个应急操纵器件必须为红色,并且必须标示其使用方法。
  §23.1557 其它标记和标牌
  (a)行李舱、货舱和配重位置 每个行李舱和货舱以及每一配重位置必须装有标牌,说明按装载要求需要对装载物(包括重量)作出的任何必要的限制。
  (b)座椅 如果一个座椅能承受的最大容许重量低于77公斤(170磅),标注该较低重量的标牌必须永久地固定在座椅结构上。
  (c)燃油和滑油加油口 采用以下规定:
  (1)必须在燃油加油口盖上或其近旁作如下标记:
  (i)“燃油”字样;
  (ii)最低燃油标号(对活塞发动机);
  (iii)许用燃油牌号(对涡轮发动机);
  (iv)压力加油系统最大许用加油压力和最大许用抽油压力。
  (2)在滑油加油口盖上或其近旁必须标有“滑油”字样。
  (d)应急出口标牌 每个应急出口标牌和操作手柄必须是红色的。每个应急出口控制器附近,必须有一个标牌清楚地指出出口的位置和其使用方法。
  (e)每个直流装置的外接电源插头附近,必须清楚地标示其系统电压。
  (f)不可用燃油 如果任何油箱的不可用燃油超过油箱容量的5%或3.8升(1美加仑)(取大者),则在该油箱燃油油量表附近必须安装一块标牌,注明在平飞中油量表读数是“零”时,剩余的燃油不能安全用于飞行。
  §23.1559 使用限制标牌
  (a)必须有驾驶员能看清楚的具有下列内容的一个标牌:
  (1)对按一种类别审定合格的飞机:
  “本机按______类别(填入类别)使用时,必须遵循本机上安装的标记标牌所指示的使用限制。按此类别使用本机时必须遵循的其它使用限制见飞机飞行手册”。
  (2)对于按一种以上类别审定合格的飞机:
  “本机按______类别(填入类别)使用时,必须遵循本机上安装的标记标牌所指示的使用限制。按此类别或作______类别(填入类别或几种类别)使用本机时,必须遵循的其它使用限制见飞机飞行手册”。
  (b)必须有驾驶员能看清楚的一个标牌,根据所装设备规定飞机运行或禁止飞机运行的运行类型(如按目视飞行规则VFR、仪表飞行规则IFR、昼间或夜间)和气象条件(如结冰条件)。
  §23.1561 安全设备
  (a)对安全设备必须清晰地标明其操作方法。
  (b)存放所需安全设备的设施必须有醒目的标记,以方便乘员。
  §23.1563 空速标牌
  必须有驾驶员能清楚看到的空速标牌,其位置应尽可能接近空速指示器。此标牌必须标有下列内容:
  (a)设计机动速度VA;
  (b)最大起落架收放速度VLO。
  §23.1567 飞行机动标牌
  (a)对于正常类飞机,必须在驾驶员前面能看清楚之处,设置一块标牌注明:“不准许做特技机动,包括尾旋在内”
  (b)对于实用类飞机,必须有下述标牌:
  (1)驾驶员能看清楚的一块标牌,注明:“特技机动限制如下______”(列举经批准的机动飞行和每种机动飞行的推荐进入速度);
  (2)对于不满足特技类飞机尾旋要求的飞机有驾驶员能看清楚的附加标牌,注明“禁止尾旋”。
  (c)对于特技类飞机,必须有驾驶员能看清楚的一块标牌,列举经批准的特技机动和每种机动飞行的推荐进入速度。如果各种倒飞机动未获批准,标牌对此必须注明。
  飞机飞行手册和批准的手册资料
  §23.1581 总则
  (a)应提供的资料 必须为每架飞机提供飞机飞行手册。该手册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23.1583至§23.1589要求的资料。
  (2)由于设计、使用或操作特性而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b)经批准的资料
  (1)除了本条(b)(2)规定的以外,飞机飞行手册中包含§23.1583至23.1589规定资料的每一部分内容必须经批准,并且必须单独编排,加以标识,将其同该手册中未经批准部分分开。
  (2)如果满足下述条件,则本条(b)(1)的要求不适用:
  (i)飞机飞行手册包含§23.1583规定资料的每一部分,其内容必须仅限于此种资料,并且必须经批准,并加以标识,并明显区别于飞机飞行手册的其它各部分;
  (ii)§23.1585至§23.1589中规定的资料,必须按照本部的适用要求加以确定,并用适航当局可接受的方式全面给出。
  (3)包含有本条规定资料的飞机飞行手册的每一页,其式样必须不易被擦去、损坏或错放,能插入申请人提供的手册或者放进活页夹,或任何其它固定的装订夹内。
  (c)〔备用〕
  (d)目录表 如果手册的复杂性表明有必要,每一飞机飞行手册必须有一目录表。
  [(e)必须配备驾驶员易于接近的合适的固定容器,用于存放飞机飞行手册。]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
  §23.1583 使用限制
  (a)空速限制 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按§23.1545要求在仪表上标示空速限制所需资料,以及上述每种限制和在空速指示器上所用的彩色符号的意义;
  (2)速度VA、VLE和VLO及其意义;
  [(3)此外,对于通勤类飞机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i)最大使用限制速度VMO/MMO,并需说明:“除经批准在试飞或驾驶员训练飞行中可使用更大的的速度外,在任何飞行状态(爬升、巡航或下降)下,均不得故意超越该速度限制”;
  [(ii)如果空速限制取决于压缩性效应,则需提供对该效应的说明和资料(关于该效应的征兆、飞机可能出现的反应以及荐用的改出程序);
  [(iii)空速限制必须用VMO/MMO表明,而不用VNO和VNE。]
  (b)动力装置限制 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23.1521要求的限制;
  (2)对限制的解释(当需要时);
  (3)按§23.1549至§23.1553的要求对仪表作标记所必需的资料。
  (c)重量 飞机飞行手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最大重量;
  (2)最大着陆重量。如果申请人选择的设计着陆重量低于最大重量;
  [(3)此外,对于通勤类飞机,申请人选定范围内的每一高度、环境温度和要求的起飞跑道长度的最大起飞重量。该重量不得超过由下列条件确定的重量:
  [(i)按§23.59确定的全发工作起飞距离或按§23.55确定的加速-停止距离(取大者)等于可用跑道长度;
  [(ii)飞机符合§23.59单发停车起飞距离的要求;
  [(iii)飞机符合§23.57和§23.67单发停车起飞和航路爬升的要求。]
  [(4)此外,对于通勤类飞机,申请人所选定范围内的每一高度、环境温度和要求的着陆跑道长度的最大着陆重量。该重量不得超过下列重量之一:
  [(i)按§23.75确定的着陆距离的重量;
  [(ii)表明符合§23.77的重量。]
  (d)重心 必须提供已制定的重心限制。
  (e)机动 必须按本条规定,提供下列核准的机动、相应的空速限制和未核准的机动:
  (1)正常类飞机 对于正常类飞机,特技机动包括尾旋是不核准的。如果该飞机已按§23.221(d)表明具有“不会进入尾旋的特性”,则必须列入有此含义的说明。别的正常类飞机必须有标牌禁止尾旋。
  (2)实用类飞机 对于实用类飞机,必须提供在型号飞行试验中表明的经核准的机动以及推荐的进入速度,其他机动均不核准。如果该飞机已按§23.221(d)表明具有“不会进入尾旋特性”,则必须列入有此含义的说明。
  (3)特技类飞机 对于特技类飞机,必须列入在型号飞行试验中表明的经批准的飞行机动以及推荐的进入速度。在驾驶舱内必须有一标牌标示改出尾旋机动所需要的操纵动作。
  [(4)通勤类飞机 对通勤类飞机,不批准包括尾旋在内的特技机动。]
  (f)飞行载荷系数 必须提供正限制载荷系数,单位为g。
  (g)飞行机组 如果为了安全,要求飞行机组人数多于一人,则必须提供最小飞行机组人员的数量和职能。
  (h)运行类型 必须提供飞机可以或不得使用的运行类型(如目视飞行规则VFR,仪表飞行规则IFR,昼间或夜间),以及飞机可以或不得使用的气象条件。必须列出影响任何使用限制的任何所装设备并标出其使用功能。
  (i)〔备用〕
  (j)〔备用〕
  (k)最大使用高度 必须提供按§23.1527制定的最大高度。
  (l)最大客座量布置 必须提供最大客座量布置。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
  §23.1585 使用程序
  (a)对每架飞机,必须提供有关正常和应急程序的资料以及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其他有关资料,其中包括下列内容:
  (1)经演示的侧风速度和程序以及有关飞机在侧风中运行的资料;
  (2)空速、程序和有关下列空速用法的资料:
  (i)推荐的爬升速度及其随高度的变化;
  (ii)VX及其随高度的变化;
  (iii)进场速度,包括过渡到中断着陆情况的速度。
  (b)〔备用〕
  (c)对于多发飞机,必须包括下列资料:
  (1)在速度大于和小于VMCA单发停车情况下保持或恢复飞机操纵的程序;
  (2)在单发停车情况下进行着陆的程序,以及如果能安全进行复飞机动,则在单发停车情况下进行复飞的程序;否则要有不允许进行复飞机动的警告;
  (3)在单发停车情况下取得最好性能的程序,包括飞机形态的影响;
  (4)按照§23.51制定的起飞程序。
  (d)对于多发飞机,必须提供资料说明,为安全起见,燃油系统需按§23.953规定独立供油,同时提供将燃油系统配置成用以表明符合该条要求的状态的说明。
  (e)对于表明符合§23.1353(g)(2)或(g)(3)的每架飞机,必须提供蓄电池与向其充电的电源断开的操作程序。
  (f)如果任何油箱的不可用燃油超过油箱容量的5%或3.8升(1美加仑)(取大者),则必须提供资料指明平飞中燃油油量表读数为“零”时,不能在飞行中安全使用油箱中的任何数量的余油。
  (g)必须提供关于每个燃油箱可用燃油总油量的资料。
  [(h)此外,对于通勤类飞机,必须在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飞行中(计及高度的影响)重新起动涡轮发动机的程序。]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
  §23.1587 性能资料
  (a)总则 对于每架飞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23.201(c)中所规定的机动改出阶段出现大于30米(100英尺)的任何高度损失,或低于飞行水平线大于30°的任何下俯;
  (2)每个油箱可用的燃油总量能被安全使用的条件;
  (3)最大重量下的失速速度VSO;
  (4)在最大重量下,起落架与襟翼均收上时的失速速度VS1,以及直到60°为止的坡度对此失速速度的影响;
  (5)按§23.51确定的起飞距离,在15米(50英尺)高度上的空速、飞机形态(如果有关)、试验时所用的道面种类,以及与发动机罩通风片位置、飞行航迹控制装置的使用和起落架收放系统使用的有关资料;
  (6)按§23.75确定的着陆距离、飞机形态(如果有关)、试验时所用的道面种类,以及与襟翼位置和飞行航迹控制装置使用的有关资料;
  (7)按§23.65和§23.77确定的定常爬升率或梯度、空速、动力和飞机形态;
  (8)下列变化对起飞距离(本条(a)(5))、着陆距离(本条(a)(6))和定常爬升率(本条(a)(7))的计算近似影响:
  (i)高度从海平面到2,400米(8,000英尺);
  (ii)在这些高度上,温度从低于标准状态33.3℃(60°F),到高于标准状态22.2℃(40°F)。
  (9)对于活塞发动机飞机,表明符合§23.1041至§23.1047冷却规定的最高大气温度。
  (b)滑橇飞机 对于滑橇飞机,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可以采用说明爬升性能近似降低量的方法来代替提供滑橇飞机形态的全部新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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