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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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