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级各类运动队的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部门主管领导应负责加强对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运动营养补品的使用
第十一条 购买、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的运动营养补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药品、质量监督等有关管理法的规定和标准;
(二)必须经过兴奋剂检测机构检测,证明其不含有国际奥委会确定的禁用药物及成分;
(三)必须经过其主管单位的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的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各运动队首次购买、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某种运动营养补品时,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由运动队向本单位(部门)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提出申请,并由该运动队会同生产单位提供该产品产品名、商标、产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主管部门的批文与批号(如健字、准字号等)、研制报告、兴奋剂检测报告、组成配方的成分名称、运动能力试验报告、毒副作用试验报告、卫生检测报告、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产品的稳定性试验报告等资料。
(二)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负责审查,在确定资料齐全、功效显著、安全可靠、无不良后果后,方可批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单位(部门)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批准,不得擅自购买、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的运动营养补品。
第十三条 购买、接受赞助供给运动员使用的属于经国家体委运动营养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运动营养补品,在推荐有效期内,可免于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运动营养补品的检测
第十四条 国家体委运动医学研究所兴奋剂检测中心为国家体委指定的运动营养补品兴奋剂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运动队的运动员使用的运动营养补品,必须经过国家体委运动医学研究所兴奋剂检测中心的检测,确认该运动营养补品不含有国际奥委会确定的禁用药物及成分。
不同批号的同一种营养补品,如果组成配方发生变化,须分别经过兴奋剂检测中心的检测。
有关兴奋剂检测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体委运动医学研究所制订的兴奋剂检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