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失效]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职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职工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定居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结合本地区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提供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