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享受管理突出贡献一级津贴的人员必须连续从事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现仍在职在岗(指管理岗位)工作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在党政(包括党务、工团、行政后勤、人事教育、器材条件、财务等等)管理工作中做出了有特色的工作,为研究所出人才、出成果、出效益作出了突出贡献。如在思想政治工作中提出了新路子、新方法,使得思想政治工作在调动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研与开发工作上取得显著成效;再如在用人用工、按劳分配、人才流动、专业职务评聘、保险统筹等项管理工作中提出新思路、新方案、新措施,使得这些方面的改革有新突破,在实施后取得显著成效。
2.在科研、技术、开发等项管理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如组织科技人员争取科研项目、经费、组织成果鉴定评奖等方面成效显著;组织的科研项目(包括从立项开始直至成果鉴定获奖全过程)获得国家或省、部、院级高等级科技成果奖(一般指国家级二等奖,省部院级一等奖及其以上);再如在组织科技开发中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3.领办、创办公司及其它经济实体,以及为它们的生存和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使得这些实体具有较大规模、较高效益和高新技术水平。
4.长期从事管理工作,成效显著,并探索、积累、总结了大量宝贵的、有意义的管理工作规律、经验和理论,被管理工作者承认和引用,付诸指导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效益。
第六条 享受管理突出贡献二级津贴的条件由各单位参照以上条件自定,报院人事局备案。
第三章 程序
第七条 院根据各单位管理人员情况和总体管理水平向各单位下达管理突出贡献一、二级津贴预控指标。
第八条 单位推荐小组负责推荐候选人,经单位党政领导集体审核后,确定享受管理突出贡献二级津贴的人选,同时提出享受管理突出贡献一级津贴候选人。
第九条 享受突出贡献一级津贴的人选由院审批,享受突出贡献二级津贴的人选由研究所审批,报院备案。
第四章 津贴管理
第十条 享受管理突出贡献津贴的人员,继续坚持本《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在管理岗位上继续工作,并不断做出新贡献,年度考核为优秀者,可连续享受管理突出贡献津贴。
第十一条 享受管理突出贡献津贴的人员离开管理工作岗位从事其它工作后,津贴保留一年,一年后即予停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