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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啤酒 1吨=988升
  二、黄酒 1吨=962升
  三、汽油 1吨=1388升
  四、柴油 1吨=1176升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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