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注:本篇法规中第十六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失效](发布日期:1996年7月5日,实施日期:1996年1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第十三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5日 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