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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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