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在统计系统内可实行有偿或无偿转让,对转让给统计系统之外的单位,则应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处置,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报国家统计局财务基建司审批。
(二)凡单台(件)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千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批准,五千元以下的,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处置和调剂。
(四)处置国有资产须经批准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有关账目。
第十六条 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以及合并或撤销,其占用的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的(中央和地方所属单位之间上划或下划的除外),所占用的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
(二)单位合并的,属于统计系统内同一所有制的,可无偿调拨给并入单位或合并后新组建的单位,不属于统计系统或虽是统计系统但不同所有制的,实行有偿调拨。
(三)单位撤销的,原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由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提出处理意见,由同级行政领导审批后,进行处置。
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性质或合并、撤销的,要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存量进行清查、评估、登记、编制清册,在规定的日期内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封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资产不准私分,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调换。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所得收入,百分之八十留给本单位,用于单位国有资产的补充,并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滥发奖金和各种补贴,百分之二十上缴国家统计局。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计价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