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2006]119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电厂设计、建造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纵深防御、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全国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协助国防科工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本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核电厂消防安全。
营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营运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实行许可管理。
第七条 营运单位应当将核电厂消防设计的内容,纳入核电厂工程总体设计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