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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发布日期:1997年1月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6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规定主要是对雇用外籍飞行人员驾驶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管理规范,目前已被其他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33号)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三年六月八日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民用航空运输的需要,保障飞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驾驶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第三条 飞行人员是指直接操纵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设备的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工程师)。
  第四条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承运人)不得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五条 没有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飞行人员执照及其相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任何外籍飞行人员不得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二章 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航空承运人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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