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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金融系统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并要求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对发现的能够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物品、资料和非法所得,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封存;
  (六)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建议主管部门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职务。
  第十二条 根据执法监察结果,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单位和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政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
  (二)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责令其纠正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督促纠正;
  (三)对于作出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指示的,建议其纠正、撤销;
  (四)对于执法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问题,交其主管部门处理;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监察部门立案查处;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限期改正外,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接受执法监察的;
  (二)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阻挠、抗拒监察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对监察人员或对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制造假象,捏造事实,诬陷监督检查人员的。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单位或者人员正当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借机打击报复。对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派出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保险总公司可结合本行、司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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