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海南省农垦系统
自行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1993年4月8日)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我省农垦系统自行征收排污费问题的请示》(琼环资函字[1993]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法》([1992]21号)第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该办法第七条还规定:“排污单位不论其录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