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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失效]

  第四十四条 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告,应交验以下证明:
  (一)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交验《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器的广告:
  (一)不合格产品;
  (二)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五)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注册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四十七条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四十八条 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四十九条 申请审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五)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不在此列);
  (六)临床使用,发现有超出规定的副作用的药品。
  第五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五十五条 农药包括: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鼠害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药物(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
  第五十六条 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在全国性报刊(含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农药广告,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交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七条 申请审查进口农药广告,应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八条 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农药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九条 发布农药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安全性断言的,如“安全”、“无毒”、“不含毒性”、“无残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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