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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发布日期:1996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6年7月24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1月24日 (1993)法民字第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的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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