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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7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1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敏学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三)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四)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跨省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根据职权应当查处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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