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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20号)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敏学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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