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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现就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一百万元;必须具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售后服务能力,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调试、维修能力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同级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单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经指定的销售单位,分别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展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活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的管理,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每年对销售单位经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定期对销售单位进行抽查。
  四、销售单位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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