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编制煤炭工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参与、协调重要法规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对报部审批和审查的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四)统一组织办理煤炭工业法规的呈报、发布、备案、清理、编纂、解释工作;
(五)代部组织有关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和答复工作;
(六)指导行业法制建设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部机关有关司、局、办和有关煤炭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指定所属的职能机构和有关人员具体承办法规工作,逐级负责。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工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各有关司、局、办和归口管理单位依照本暂行规定,由主管司局长组织有关处室提出立法项目或立法意见,经司局审定后报政策法规司。
立法规划和计划报部务会议审批。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审议发布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长同意后,提请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法律草案,由部统一组织起草。其他法规草案由有关单位或部授权的单位负责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必须具体落实起草人员、起草任务、完成时间和有关责任,务求按期完成。
第九条 起草法规,应进行必要的调研、论证。可由起草小组和起草单位或以部名义征求有关单位、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协商。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呈报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起草部门规章,不得与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抵触,必须与现行法规相衔接。如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他法规不一致的规定的,应当有充分的立法依据和理由,并在呈报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