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替代现行法规的,必须在草案中作出相应的废止规定。
第十一条 法规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设节。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应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章 法规的呈报、审查、发布和备案。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完成后,由起草单位或起草小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报部审批或审查。
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二)起草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征求、吸收有关方面修改意见的情况;
(四)有关重要内容或问题的专门说明。
第十四条 报部审批或审查的法规草案,须经政策法规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部长或部务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
(一)法规的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有无抵触;
(二)法规的制订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及有关规定;
(三)从立法技术上对法规条文、结构进行审查和修改;
(四)审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第十六条 部门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经政策法规司初审同意后,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按规定份数打印,提请部长或部务会议审批。
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按上款规定,经部长或部务会议审查同意后,由部长签发部文提请国务院审议。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负责将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正式文本及其起草说明各铅印60份,送政策法规司统一办理呈报手续。
第十七条 经部审批的部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煤炭工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送部长签署发布。法规文本的铅印事宜由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承办。
第十八条 法规文本的印数由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商政策法规司确定,并向政策法规司提交备案份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