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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第二十五条已被《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1998年3月23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4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有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代理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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