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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发布日期:2003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7日)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规则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上市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组成部分,适用于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基金。
  境外基金申请上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基金;“主管机关”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第二章 上市申请和审查

  第四条 基金申请在本所交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基金募集总额不得少于五千万元;
  2.基金有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3.经理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主要业务为基金管理的机构;
  4.经理人的净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5.经理人的主要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学识水平,具备良好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记录;
  6.基金的信托人(托管人)应当是完全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且其净资产不少于1亿元;
  7.基金的投资方向与投资比例符合有关规定和信托契约的要求。
  第五条 基金申请上市应当由上市推荐人推荐。上市推荐人应当向本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推荐报告。该报告的撰写提纲由本所规定。
  第六条 基金经理人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在上市推荐人的协助下按本所的要求提交全部上市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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