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发布日期:2003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7日)废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
《细则》)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其股本证券(以下简称“上市证券”)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本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管理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发生的对上市证券价格或投资决定有实质影响的事项,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以外,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披露和提出披露的要求。
第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应当充分揭示有关事件(项)的法律含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本规则的有关原则亦适用于上市公司有关B股的信息披露事宜,具体方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七条 上市公司发生的对上市证券价格或投资决定有实质影响的事项分为:
1.必须公开事项;